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基隆瑪陵坑取水站機電
設備工程」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乙式,價金五十五萬元,原告即備妥買賣合約書,約定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至被告營業處所簽約,惟於簽約之際,被告以作帳為由,要求原告將合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其相關企業立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之名,然請款仍向被告請求,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簽約。
㈡嗣因被告之業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因土地徵收爭議,被告之工程案無法進行,
即通知原告,合約原約定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日,因上開事件暫緩出貨,等候渠另行通知始重新交貨,為避免耽誤時效,承認圖依然進行送審,在圖面右下角即有被告之印章,其印章與被告九十年四月九日回函之印章相同。然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業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唐先生親至原告處請求原告盡力配合於二十天內重新交貨,以利事件圓滿,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如期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收訖。
㈢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五十五萬元,被告竟以其並非契約當事人而拒絕給付
,而被告之另一相關企業立源公司經原告查證結果,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解散,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係以行將結束營業之立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再於原告交付貨品後請求付款時,藉詞推託其非屬當事人,意圖混淆而圖免支付價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催告函影本、發票影本、承認圖影本、出貨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被告回函影本、工地現場電表箱照片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立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被告並不清楚立源公司與原告間的關係為何。被告
公司與立源公司為關係企業,但在財務方面各自獨立,且被告承接立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時,該公司已經過合法清算程序。
㈡原告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中,並未有被告公
司任何人員之簽章,是原告必須提出貨款與被告公司有關之證明。又縱原告可請求該貨款,亦已事隔多年,超過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基隆瑪陵坑取水站機電設備工程」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乙式,價金五十五萬元,惟於簽約之際,被告以作帳為由,要求原告將合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其相關企業立源公司之名,然請款仍向被告請求,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簽約,嗣因故被告之工程案無法進行,即通知原告暫緩出貨,惟為避免耽誤時效,承認圖依然進行送審,在圖面右下角即有被告之印文,被告嗣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請求原告盡力配合於二十天內重新交貨,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如期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收訖,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其並非契約當事人而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立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雖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在財務方面各自獨立,原告自不得執其與立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貨款,況原告縱可向被告請求貨款,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乙式,價金五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為立源公司,並非被告;而依卷附原
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出貨通知單記載,客戶名稱為「立源水電」,而非被告,且該出貨通知單上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記錄;又依卷附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示:「本公司前與立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出售『高低壓配電盤乙式』價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含稅)」等語,顯見原告亦自稱其原係與立源公司簽約,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其訂購高低壓配電盤乙式之事實,已難憑採。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惟統一發票為出賣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為真正,而被告否認曾收受該紙發票,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從未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益難遽依該發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承認圖右下角有被告之印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印文經以肉眼辨識,明顯與原告提出被告覆函所蓋之印文不符,且因該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即為「川源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況該印文縱為被告之印文,惟因被告於其所承包向業主請求認可之工程圖面上蓋章,應屬事理之常,故不得僅以被告有於承認圖上蓋章,即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高低壓配電盤之製造人兼供應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其主張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交付該高低壓配電盤,是其對被告縱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函請被告給付貨款時,揆諸前揭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其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且被告縱有向原告買受該高低壓配電盤,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