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關於撤銷罰鍰處分另諭知不罰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抗告人另對受處分人為科處罰鍰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駁回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異議部分,未經受處分人抗告,本院自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