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對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悅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起訴請求確認與啟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並聲請法院為啟悅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抗告人為啟悅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即為訴訟進行中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得抗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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