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之宏建電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負責人,他案被告 李朝茂 (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自字第109號裁定自訴駁回確定)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宏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宏固公司名義承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招標之「臺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嗣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以宏建公司名義向自訴人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信公司)訂購塑膠質管、向原審自訴人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穎興公司)訂購混凝土管路隔離板,他案被告李朝茂並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佯稱係向合格廠商訂購材料,並保證絕對給付貨款,要求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於臺電公司人員辦理材料取樣驗收時配合,以使宏固公司得順利取得工程款項後,詎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於92年3月至6月間陸續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於92年6月初突然宣告宏建公司倒閉,隨後人去樓空,目前仍積欠依信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94萬4640元,積欠穎興公司貨款37萬7018元(此部分業經原審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自緝字第37號判決無罪,原審自訴人穎星公司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訴人向宏固公司查詢,他案被告李朝茂竟稱係被告所經營宏建公司訂貨,要與宏固公司無涉,自訴人依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受有194萬464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依信公司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宏固公司92年3月19日(92)宏固字第036號函(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卷第8頁)、宏建公司與依信公司於92年3月3日所簽訂合約買賣書(同上卷第9頁)、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683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0日板院通92執全辰字第3223號通知書(同上卷第13頁)、原法院93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第74頁至第78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宏建公司負責人,宏建公司於92年3月間向宏固公司承包該公司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之「臺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購塑膠質管,自訴人依信公司於92年3月至6月間陸續依約出貨後,宏建公司仍積欠依信公司貨款194萬4640元(原審卷第47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宏建公司係宏固公司之下包,所有之工程款項需向宏固公司領取,宏建公司於92年3月間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購貨品後,曾給付約80萬元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詎宏固公司嗣後突然就第3期以後工程款進行扣款,進而於92年9月至10月間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導致宏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因而無法支付自訴人依信公司後續貨款,伊於宏固公司拒絕給付後期工程款後,曾試圖向親友調現,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資金壓力太過龐大,無力負擔,只好宣布公司倒閉,伊於訂約當初絕無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亦未對自訴人依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施用任何詐術,自不得僅以宏建公司尚積欠部分貨款,即遽以推論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建公司負責人,宏建公司於92年3月間向宏固公司
承包該公司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之「臺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購塑膠質管,自訴人依信公司於92年3月至
6月間陸續出貨後,宏建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自訴人依信公司陸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宏建公司給付貨款,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宏建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依信公司194萬4640元,及其中110萬元部分,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84萬4640元部分,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並有宏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同上卷第5、6頁)、宏建公司與依信公司92年3月3日所簽訂合約買賣書(同上卷第6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74頁至第7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認自訴人依信公司主張宏建公司於92年3月間向該公司訂購塑膠質管,尚積欠貨款194萬4640元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依信公司雖以宏建公司向渠等公司訂購塑膠質管,該
公司已於92年3月至6月間陸續交貨,宏建公司嗣後卻拒絕給付貨款並宣告倒閉,而認渠等公司承辦人員係遭到宏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詐騙而交付塑膠質管等貨品;然被告辯稱宏建公司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購貨品後,曾分別給付約80萬元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宏建公司係遭其上游廠商宏固公司扣留工程款後進而主張解約,導致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剩餘貨款等語。經查,宏建公司於92年3月間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購塑膠質管後,確實曾分別給付約80萬元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屬實(原審卷第48頁),堪認被告辯稱宏建公司曾支付部分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宏建公司於訂購貨品當時,絕無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一節,應可採信;又查,宏建公司係於92年3月間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貨,而依信公司最後一次供貨予宏建公司之日期分別為92年6月6日,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另宏建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92年9月12日因存款不足,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1、42頁),足認宏建公司於訂購迄收取貨物期間,該公司之票信往來紀錄仍屬正常,尚非陷於無力清償之資金異常狀況,係嗣後突遭上游廠商宏固公司扣留工程款進而主張解約,始導致該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剩餘貨款,是縱宏建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貨款,亦僅能令宏建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僅憑宏建公司仍積欠自訴人依信公司上揭貨款即遽以推認被告係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詐騙塑膠質管等貨品。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宏固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
處聲稱其於92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20萬元及136萬2162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而清償全部工程款項,足見被告於92年6月間猶向宏固公司支領工程款,被告竟未支付自訴人92年6月份之貨款,又宏固公司是否與被告解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被告經通緝3年始歸案,應認無還款誠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前揭判例意旨釋示甚明。查本件被告係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亦曾支付過價款,嗣因資金周轉不靈,因而積欠自訴人194萬4640元貨款,其間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以被告積欠貨款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再者債務人之財產乃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於92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收受金額各為220萬元及136萬2162元之工程款,縱屬實在,該款項有無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乃被告周轉資金與自訴人所生之債務糾葛,殊難憑此率論被告有上開工程款未清償自訴人之貨款,即屬詐欺。此外,被告既經認定,自始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如何資金周轉不靈,有無與宏固公司解約致週轉不靈,核與本案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亦不得執此謂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要之,自訴人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綜上,自訴人依信公司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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