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竊取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合計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57萬3,117元之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甲○○。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伊查覺上情,乃規勸被告丙○○自首,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甲○○依票據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中壢 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94年度壢簡字56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予被告甲○○,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同院合議庭95年度簡上字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惟遭拒絕,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甲○○全部票款。惟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被告丙○○偽造,經桃園地院96年訴字第28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確定,並諭知系爭支票應沒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又被告丙○○係為偽造之行為人,被告甲○○係行使該偽造有價証券之人,而系爭支票既因係犯罪之物已遭宣告沒收,自應不得再行主張權利,則被告等二人就該票據之作成及行使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自應回復前民事確定判決前被告甲○○不得以系爭票據主張權利之狀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甲○○現持有被告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甲○○則以:伊既非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更明確認定伊係不知情,是伊並非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就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業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以之為訴訟標的,判決被告甲○○得依系爭支票之金額向原告請求給付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違反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之事實,既經該民事事件予以調查斟酌,決定不予採信,自不許原告再行起訴為相反之主張,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於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法負賠償任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被告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29日判決被告丙○○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核被告甲○○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甲○○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票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未認定被告甲○○為收受贜物之侵權行為人,以致原告之財產或信用等權利受有損害等原因事實,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3、122至14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法則,確認原告對被告甲○○現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不存在,其提起此部分訴訟,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偽造系爭支票後,背書並交付予被告甲○○,侵害原告財產權,雖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至8、10至12、19至30、57、58頁;本院卷第50至67頁)。而被告丙○○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甲○○前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合計2,557萬3,117元,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乃依據票據關係,向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9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甲○○2,557萬3,117元之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認定,因被告丙○○因經營公司業務需要,又無法自行申請支票使用,而由原告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丙○○簽發系爭票據使用,原告自應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等情,乃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嗣對桃園地院以原判決無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無任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院法96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原告再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0至12、19至30、57、5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實無訛,是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告甲○○之義務已具既判力。兼以又系爭支票既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原告並非持票人,被告丙○○對之自不負背書人責任,自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事,準此以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確認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甲○○現持有被告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不存在,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200萬元│93.12.21│94.02.16│AA0000000│94.02.17│├──┼──────┼─────┼─────┼─────┼─────┤│2│同上│93.11.21│同上│AA0000000│同上│├──┼──────┼─────┼─────┼─────┼─────┤│3│同上│93.10.21│同上│AA0000000│同上│├──┼──────┼─────┼─────┼─────┼─────┤│4│同上│93.09.21│同上│AA0000000│同上│├──┼──────┼─────┼─────┼─────┼─────┤│5│64萬4,519元│93.08.21│同上│AA0000000│同上│├──┼──────┼─────┼─────┼─────┼─────┤│6│1,145萬元│93.12.21│同上│AA0000000│同上│├──┼──────┼─────┼─────┼─────┼─────┤│7│300萬元│93.07.01│同上│AA0000000│同上│├──┼──────┼─────┼─────┼─────┼─────┤│8│1,87萬8,598│93.07.01│94.02.15│AA0000000│同上│││元│││││├──┼──────┼─────┼─────┼─────┼─────┤│9│60萬元│93.12.10│93.12.10│AA0000000│93.12.11│├──┴──────┴─────┴─────┴─────┴─────┤│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金額合計:25,573,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