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 郭錫池
郭志雄 郭秀真 林泰山 賴牡丹 林秋菊 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郭秀真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及郭秀真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9-2、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I)面積107平方公尺、89-4(B)面積1平方公尺、89-4(C)面積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6號,下稱系爭146號房屋)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應將坐落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J)面積89平方公尺、89-4(D)面積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7號,下稱系爭147號房屋)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郭秀真及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46號、147號房屋,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郭志雄、郭秀真、賴牡丹、林秋菊雖未提起上訴,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郭志雄、郭秀真、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6號房屋為 郭大目 所有,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89-2(I)107平方公尺、89-4(B)1平方公尺、89-4(C)1平方公尺公尺之土地,嗣郭大目於84年間逝世,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郭秀真為其繼承人。另系爭147號房屋為 林賴清祥 所有,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89-2(J)89平方公尺、89-4(D)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林賴清祥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以排除其等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郭秀真應將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I)面積107平方公尺、89-4(B)面積1平方公尺、89-4(C)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14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應將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J)面積89平方公尺、89-4(D)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14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就系爭146號、147號房屋所坐落系爭89-2、89-4地號土地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駁回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之反訴,上訴人僅就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反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郭錫池則以:系爭146號房屋原為日據時代工寮修建至今,並自59年即開始供電,伊已依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上訴人現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林泰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已依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訴人郭志雄、郭秀真、賴牡丹、林秋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89-2、89-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46號房屋為郭大目所有,占用系爭89-2、89-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89-2(I)107平方公尺、89-4(B)1平方公尺、89-4(C)1平方公尺公尺之土地,嗣郭大目於84年間逝世,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郭秀真為其繼承人。㈢系爭147號房屋為林賴清祥所有,占用系爭89-2、89-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89-2(J)89平方公尺、89-4(D)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林賴清祥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46號、147號房屋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89-2、89-4地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以排除其等侵害等語。惟此為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46號、147號房屋占用系爭89-2、89-4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郭秀真就系爭146號房屋係共同繼承郭大目而來,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對於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共同繼承林賴清祥而來,對於其等應合一確定,已詳如前述,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各自對於本案所提出之抗辯,應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該行為對於郭志雄、郭秀真及賴牡丹、林秋菊亦生效力。經查,上訴人郭錫池、林泰山於96年12月間向汐止地政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固據其等提出汐止地政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26頁),惟其等亦自承因被上訴人已經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調處也不可能有任何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1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尚未取得地上權,此自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可得知,故上訴人等對系爭89-2、89-4地號土地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縱上訴人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實,其等亦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不得當然認為其等得本於地上權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系爭89-2、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頁、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亦無影響,上訴人郭錫池抗辯:被上訴人現已非所有權人,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復未對於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89-2、89-4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6號、147號房屋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89-2、89-4地號,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郭錫池、郭志雄、郭秀真應將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I)面積107平方公尺、89-4(B)面積1平方公尺、89-4(C)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14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泰山、賴牡丹、林秋菊應將系爭89-2、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J)面積89平方公尺、89-4(D)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14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