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乙○○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居所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7年5月7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及住、居所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予以沒入,核無不合。具保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以撿破爛為生,本身生活上就有問題,現無工作,三餐不繼,生活亦陷入困難,親屬均已失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抗告人之生活是否有困難,不影響其所應負具保之責任,亦無從以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而得免予沒入保證金。至於受刑人即被告乙○○於原審97年5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之97年5月31日始入監服刑,既已在原審裁定之後,亦不影響被告已經逃匿之認定,併予敘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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