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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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06號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子○○(面積62㎡)、丑○○(面積86㎡)、未○○○、午○○(面積86㎡)、庚○○(面積86㎡)、乙○○(面積92㎡)、癸○○○○○○(面積87㎡)、卯○○(面積87㎡)、酉○○○(面積87㎡)、戊○○(面積87㎡)、甲○○(面積88㎡)、申○○(面積分別為89㎡、88㎡)、丁○○(面積86㎡)、丙○○(面積92㎡)、巳○○(面積67㎡)、辰○○○(面積42㎡)、辛○○、己○○(面積122㎡)、寅○○、壬○○(面積分別為110.64㎡、127.46㎡)等人返還所占有土地面積,共計1672.1㎡,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100元,合計為351萬1,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萬0,3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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