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
張仁龍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 伊等 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3年間,遊說其投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承諾3年後連本帶利給付其1200萬元,並交付由再審原告甲○○(下稱甲○○)簽發到期日為86年10月1日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屆期無法依約履行,兩造乃合意將1200萬元轉為借貸,經多次展延清償期後,始交付由甲○○簽發、再審原告丙○○背書、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00萬元之90年6月1日到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系爭借款,經其於90年6月8日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前開1200萬元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票據關係,命甲○○應給付再審被告前開1200萬元本息,併依保證關係,命丙○○於再審被告對甲○○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前開本息;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另案綜合所得稅事件(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法院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而再審被告卻於原確定判決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致伊等喪失辯論及陳述之機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取自甲○○89年度之借款利息180萬元,即為系爭借款1200萬元之利息,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甲○○與再審被告間金錢往來經會算後,甲○○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較多,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已抵充清償或已抵銷,原確定判決就伊等此部分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屬有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且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已自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本件無關,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引用稅捐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若經斟酌前開資料,則伊等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斷,及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認定,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另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裁判基礎之另案行政法
院判決,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致伊等喪失辯論及陳述之機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96年7月13日書狀中,即主
張引用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利息88年為368萬6100元、89年度借款利息為180萬元,證明其與甲○○間有借款事實存在,且檢附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4頁反面、第155至164頁);並經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中,業已就此另案行政法院判決陳述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至174頁),且於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再次就此另案行政法院判決陳述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6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前審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就此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之證據資料,經兩造為辯論及陳述意見,此觀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5頁反面)。
⑵、嗣後再審被告雖於前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影本(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0至231頁),核與再審原告自網路下載之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內容相同(均無附表),益徵另案行政法院判決業已經再審原告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辯論之機會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執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作為證據資料(見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1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4頁),採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致伊等喪失辯論及陳述之機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89年
度取自甲○○之借款利息180萬元,即為系爭借款1200萬元之利息,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乃審酌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以甲○○於財政部
賦稅署談話記錄時自陳並未向他人借款,其僅向再審被告借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0頁),並於89年度支付再審被告利息180萬元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度取自甲○○180萬元係屬借款利息乙情,再斟酌甲○○何以於86年10月1日簽發各600萬元支票2紙(共計1200萬元),並於87年、88年度更換支票時簽發面額各1200萬元之支票,另行簽發面額86萬4000元支票一併交付?等情,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與甲○○間有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㈢⒉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⑵、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全案之卷證資料,而認定
再審被告與甲○○間有系爭1200萬元借款存在,並非僅以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事實認定之單一證據資料;況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本即屬法院之職權,要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89年度取自甲○○之借款利息180萬元,即為系爭借款1200萬元之利息,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甲○○與再審被告間金錢往來經會算後,
甲○○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較多,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已抵充清償或已抵銷,原確定判決就伊等此部分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有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甲○○雖提出83年9月至89年5月19日止「
甲○○與乙○○往來明細表」(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卷第133至134頁),證明其給付之數額較再審被告給付者為多,但此僅得證明甲○○與再審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互有金錢與支票往來之情事;況票據已清償者必會收回支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甲○○確有清償再審被告系爭借款1200萬元,其豈會於87年、88年、89年度換票時,每次均知向再審被告收回未兌現之支票,卻於清償系爭支票所載之1200萬元時,漏未將系爭支票收回?此與常情顯屬不符為由,認定甲○○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⒋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2頁反面)。
⑶、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甲○○抗辯系爭借款1200萬
元業已清償或抵銷云云,一一加以敘明不採之事由;且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本屬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甲○○與再審被告間金錢往來經會算後,甲○○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較多,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已抵充清償或已抵銷,原確定判決就伊等此部分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有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⒌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已
自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本件無關,而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被告雖於95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陳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⒍所示支票與本件無關(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9頁反面),但於同一份書狀內,亦陳述該支票即為甲○○向其借款之支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反面),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有別;況再審被告嗣於96年2月1日就此部分再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予以敘明並更正前開先後不一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1頁),益徵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支票,並未自認與本件借款無關乙事。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自認,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云云,要屬誤解,並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引用
稅捐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再審被告以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以其於89年度自甲○○所
收取之180萬元,係屬借款利息乙事,加以引用另案行政法院作為主張其與甲○○有系爭借款1200萬元存在之證據資料,該證據資料並經兩造以書狀陳述意見及辯論等情,承如前述(見前開理由㈠之⒉所示),並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全文意旨,暨審酌再審被告與甲○○換票並交付利息支票等證據資料後,認定再審被告89年度自甲○○所收取之180萬元利息,即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㈢⒉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⑵、況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再審被告漏報利息所得應否
補稅之行政訴訟,而原確定判決並非以此行政法院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唯一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要難僅憑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引用之稅捐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甲○○間有系爭借款1200萬元之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1至24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㈢所示)。
⑶、由此以觀,縱原確定判決斟酌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中關於
稅捐機關所調閱之資料,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引用稅捐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情形。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