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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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李新雄 為相對人公司高雄地區之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相對人公司高雄林園廠區,本件係有關勞動法律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及相對人公司是否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不足差額之爭議,爭議事實發生地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撫恤金、退休金之給付,並非由高雄縣林園廠發放,而係由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相對人公司發放,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戶存單及發放紀錄可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應請撤銷云云。
二、查相對人台達化工公司林園廠之人事組織設有研發,製造、工務等三處,各處並分別設有多課。且在上開三處外,另設人事課、成本課、採購課、物料成品課、事務課,此有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人事組織圖可稽,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新雄生前任職上開林園廠工務處處長,其服勞務之地點即在高雄縣林園廠,有上開組織圖可證。雖相對人抗辯公司對於林園廠員工之薪資均由台北市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發放,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但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訴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新雄履行勞務給付地在高雄縣,而相對人履行給付報酬(薪資)或其他金錢給付(如撫恤、退休金等)等之履行地為台北市,兩造間雙務契約之履行地雖非同一,而係分別在台北市及高雄縣,則因本件勞動契約而生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區。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實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裁定移轉,尚有未恰,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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