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15萬8,16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8,16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5萬5,10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103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縣萬里鄉(下稱萬里鄉)萬里往北基村方向行使,行○○里鄉○○路北基村土地公廟附近,不慎擦撞伊,致伊受有右頂骨部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併血胸、背部腹部挫傷及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5萬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所花費車資2萬2,000元,且伊後遺症頗多,需持續回門診治療,將來仍須支付醫藥費用30萬元,又伊每月薪資3萬300元,受傷害後8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24萬2,400元之工作損失,另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傷害,心神恍忽、記憶衰退,日常生活受影響,尤賴以維生之經文背誦不復往昔,同道修行與善男信女或有以此齒笑伊,致伊維持生活更形困難,心靈窘境更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1萬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840元本息(即醫藥費用1萬5,119元、交通費用2萬2,000元、工作損失3萬4,560元、將來醫藥費用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認其縱有過失責任,僅須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且精神慰撫金應為29萬元,始為允當,故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其中15萬5,103元部分聲明不服(即精神慰撫金增加9萬元及其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之計算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5萬5,10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103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手拖購物車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之道路或站立在道路上,未依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遭伊駕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兩造就本件車禍既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且依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非無法診治或回復之重大傷害,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誠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里鄉○○路北基村土地公廟附近,不慎擦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頂骨部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併血胸、背部腹部挫傷及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依減刑條例減為25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萬5,119元、交通費
用2萬2,000元,及因受傷害無法工作,受有3萬4,560元之工作損失,暨需持續回門診治療,將來仍須支付醫藥費用1萬2,000元。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並審酌伊所受痛苦及經濟能力,精神慰撫金應為29萬元,方屬允當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9萬元,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間之過失
比例為何?⒈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顯示,上訴人手持
之購物車於案發後開口朝向路邊、倒在汽車車道上(緊接被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車頭之正前方),其內載物品則自該購物車所在位置起、往路邊橫向散落於地面上;而被上訴人所駕上開汽車則於案發後朝向路邊、斜停於車道上離白色邊線尚有些許距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第15頁、16頁、25頁至27頁);顯見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路中,而非路邊。若上訴人果真以右手拉購物車行走於路邊,被上訴人會撞擊上訴人,其所駕上開汽車勢必已衝出白色邊線,則該汽車停留位置即非如本件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之購物車緊接被上訴人車頭,亦排除被上訴人有撞擊上訴人後倒車之可能性;復參以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事故照片,特意拍攝被上訴人汽車之左側車門(見同前偵查卷第28頁),經原審詢問後,被上訴人指稱「因為當時上訴人是倒臥在車子左側靠近道路中央的位置」(見原審卷第30頁),此乃車禍案件警方為尋找在車輛表面有無遺留與被害人接觸痕之相當措施,應堪信被上訴人所指為真實,上訴人係倒臥在被上訴人左側車門附近。綜觀前述事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位於被上訴人來向車道上,或係欲穿越馬路、或係站立於道路上,以致遭被上訴人汽車撞擊受傷,而本件案發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馬路,上訴人不論是僅站立於車道上或是要穿越馬路,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或第134條第3款規定,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散落物均在白線附近,足證其確實有靠路邊行走,並非行走在路中遭撞擊等語,自不足採。
⒉嗣經原審送請鑑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即上訴人,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7年9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8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亦不足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9萬元,是否允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
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及伊所受痛苦及經濟能力,精神慰撫金應為29萬元,方屬允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誠屬公允等語。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宗教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因所受之傷勢,影響其生活作息、行動能力且需長期回診治療,肉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為職業駕駛人,月薪約2萬5千元,其對於駕駛行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萬5,119元、交通
費用2萬2,000元,及因受傷害無法工作,受有3萬4,560元之工作損失,暨需持續回門診治療,將來仍須支付醫藥費用1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連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8萬3,679元(15,119元+22,000元+34,560元+12,000元+200,000元=283,679元)。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1,84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84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5,1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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