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吳芳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緩刑叁年。
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及結婚證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為吳芳怡,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改名)2人明知雙方僅於92年5月3日訂婚後,原訂於三年後結婚,因而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然因二人已共同居住,且丙○於92年11月間即將臨盆,渠二人為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宜,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4日,先由乙○○與丙○2人委請不知情之 楊仁溢 ,在楊仁溢位於○○鎮○○路之住處,書寫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之年籍資料及主婚人 劉清枝吳麗雪 、甲○○、丁○○;證婚人楊仁溢、 劉炯德 、介紹人 吳玉梅 等人之姓名後,再由乙○○、丙○共同委請劉清枝、吳麗雪、楊仁溢、劉炯德、吳玉梅於其等姓名下方加蓋自己之印章。而丙○則於92年10月15日至92年10月27日期間之某日,向其父甲○○謊稱為辦理戶口遷入事宜,自其父甲○○處取得甲○○印章,且乙○○與丙○未經丙○之母親丁○○同意,使不知情之他人盜刻丙○之母丁○○之印章,由丙○加蓋其父甲○○之真正印章於上開結婚證書所載甲○○名字下方,另加蓋盜刻之丁○○印章於丁○○名字下方,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結婚證書,足生損害於甲○○、丁○○。乙○○、丙○進而於92年10月27日,共同持上開結婚證書,至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所職掌之戶籍簿冊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丁○○之印章為甲○○、丁○○二人知悉此事而同意蓋用在結婚證書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戶口遷出登記,並非辦理結婚登記,伊當時年輕識淺,什麼都不懂,不知結婚證書何來云云。
二、惟經查:
㈠、上開結婚證書係於92年10月14日,在楊仁溢位於○○鎮○○路之住處,由楊仁溢應被告乙○○及被告丙○之要求,書寫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之年籍資料及主婚人劉清枝、吳麗雪、甲○○、丁○○、證婚人楊仁溢、劉炯德、介紹人吳玉梅等人之姓名,載明結婚日期為92年10月14日,並由劉清枝、吳麗雪、楊仁溢、劉炯德、吳玉梅於其等姓名下方用印等情,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劉清枝、吳麗雪、楊仁溢、劉炯德、吳玉梅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
㈡、被告乙○○與丙○於92年10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至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確有被告丙○(斯時名為「吳芳怡」)之簽名,且結婚登記係在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面前做成,被告丙○係高職學歷,並非目不識丁,對於辦理結婚登記或戶籍遷出登記之分辨,應屬易事。又被告丙○斯時雖已懷孕,惟距預產期尚有近一個月(00年00月00日生產),衡情亦無情急下不知所為之理。被告丙○辯稱 伊甫 出社會及即將臨盆,全然不知所辦理者為結婚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上開結婚證書主婚人甲○○、丁○○欄下方之印章並非甲○○、丁○○所蓋用,該二人亦未同意由被告乙○○或被告丙○蓋用彼等印章,甲○○因被告丙○稱要辦理戶籍遷出始交付其本人印章,丁○○則從未交付印章與被告乙○○或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甲○○、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依證人丁○○、甲○○所述,丁○○、甲○○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署名及蓋用其等之印章於上開結婚證書。而甲○○固有交付其本人印章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取得印章之時係向其父告以欲辦理戶口遷出之事,此經甲○○於原審供述詳明。足認丙○並未向其父親說明係欲使用其父之印章於結婚證書上,難認被告丙○於蓋用甲○○之印章於上開結婚證書時,有取得其父之同意或授權。
㈣、被告乙○○雖辯稱證人甲○○、丁○○同意於結婚證書上蓋章;被告丙○則辯稱不知蓋在結婚證書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6年5月4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結婚證書是寫好後,被告(乙○○)拿給我蓋章,我是在戶政事務所蓋章的,當時結婚證書的人全部都簽名、蓋章,只剩下我和我父母還沒有蓋章。我父母的章也是由我代蓋的。」(見偵卷第25頁)。又丙○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陳述:「(結婚證書上父母親的章是不是你蓋的?)是我蓋的沒錯,但我沒有跟父母親講,他們不知道。」(見偵卷第29頁)。丙○復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陳述:「被告乙○○只是說要辦理遷戶籍,並且拿出結婚證書,跟我說一定要辦結婚登記,否則小孩會變成私生子,所以我就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並且辦結婚登記。」(見偵續卷第83頁)。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有未經甲○○、丁○○同意在上開結婚證書上及蓋用甲○○、丁○○印章之事實。丁○○既稱結婚證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而丙○則承認有加蓋其母丁○○之印章,並與乙○○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堪認丁○○之印章,是乙○○、丙○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盜刻。起訴書認被告係盜用其母丁○○之印章(即認該印文係屬真正),容有未洽。起訴書敘明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未敘明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偽造文書(結婚證書),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盜刻丁○○印章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係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又本件結婚證書上載有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字樣,依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結婚證書之文意為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見證結婚人結婚典禮之舉行乙事,是該結婚證書之製作權人應為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方簽名之人,而非僅為結婚人2人,被告偽造甲○○、丁○○之名義為結婚之主婚人,再將該結婚證書持交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使甲○○、丁○○權益受損,亦增加羅東戶政事務所之工作,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二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
㈢、刑法第41條也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舊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換算為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刻丁○○印章而偽造丁○○之印文及盜用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是該二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該結婚證書上有關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名字,筆跡均相同,乃係由楊仁溢所書寫,表示各該身分人之名字,各該人之名字應非署押,原審認係署押,並將該署押(印文)宣告沒收;㈡被告二人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審雖於事實欄有記載,但理由欄則付之闕如,事實之認定,欠缺理由之依據;㈢刑法第28條也有修正,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均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係為子女辦理登記之便而犯罪,惡性較輕,斯時確有同居之事實、被害人甲○○、丁○○及戶政機關所受之損害尚輕,惟渠二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者,合於減刑規定,爰予減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偽造之「丁○○」印章及結婚證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二人盜用甲○○真正印章於前述結婚證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及該印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父母甲○○、丁○○亦表示原諒其行為,被告丙○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叁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