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複代理人 曾毖嘉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與原審被告丙○○(下稱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1月19日離婚,其2人於93年6、7月間與伊訂立裝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2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負責設計及施工。兩造原約定設計費新台幣(下同)192,000元,工程款3,820,013元,然伊於93年7月8日進場施作後,其2人要求追加減工程,伊均依其2人之要求施作,計減列工程款800,780元,增加工程款1,225,377元,是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增加工程款424,597元、加計工程管理服務費21,230元,總計工程款為4,265,840元。詎其2人於93年1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僅給付設計費134,400元、分3期支付工程款382,000元、1,146,000元、1,146,000元,尚積欠1,649,44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與丙○○給付伊1,649,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丙○○部分,原審判決判命丙○○應給付527,482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丙○○未上訴,即已確定,另乙○○對丙○○附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駁回之,均不贅述)。
二、甲○○則以:伊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定作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丙○○,且丙○○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取走買賣價金,乙○○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527,482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乙○○以175,000元、甲○○以527,482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伊107,263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甲○○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甲○○、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6年1月19日離婚,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乙○○承攬,而設計施作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契約,其定作人為丙○○一人?或甲○○、丙○○為共同定作人?茲分述如下:
㈠查乙○○係經由丙○○友人之介紹,而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甲○○原先並不認識乙○○等情,業據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10頁),又丙○○在原審陳述「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丙○○,甲○○與原告(指乙○○)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丙○○之間,不因函件將被告甲○○列入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50頁、147頁),已自承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㈡另證人丁○○(即施作木工裝潢工程者)證述「(你見過謝
先生嗎?)我見過」、「(你認為業主是二人還是一人?)業主就是謝先生,但是溝通都是和謝太太講」(見原審卷三141頁);證人戊○○(即施作水電工程者)亦證稱「謝先生很少到現場,我從開始施工到完工只看過謝先生約三次,大部分都是謝太太在現場,我有問題都是和謝太太溝通,謝太太無法決定的,原告(指乙○○)就請謝太太跟謝先生確定以後再修改」(見原審卷三143頁),是甲○○雖在施工現場與施工之師傅溝通,惟其無最後決定權限,有疑義時尚需由丙○○定奪。況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後,對該工程是否有瑕疵,及就該瑕疵之後續處理,均由丙○○與乙○○接洽,丙○○(時任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指示其公司之 劉正雋 經理出面與乙○○討論瑕疵間題,有該書面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164頁、165頁、原審卷二71頁、72頁),另據乙○○所提出其與劉正雋間之電話紀錄譯文一份,可知乙○○詢問劉正雋如何處理瑕疵時,劉正雋多次提及「因為還有一、二個問題,我們董事長在說他要考慮怎麼做..」(見原審卷二33頁)、「我們董事長他說他會直接發一個哪個給你」、「(一個什麼樣的東西?)就直接發一個回函給你」(見原審卷二35頁),顯然 謝正雋 係受丙○○之指示而出面與乙○○協商,丙○○對該瑕疵如何處理,始具有決策權限。
㈢再參酌系爭房屋係由丙○○所購買,其房地之所有權均登記
為丙○○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二99頁、140頁、161頁至164頁、196頁至202頁),丙○○本身擔任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見本院卷179頁),為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其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購屋後找人施工裝潢準備遷入居住,應屬常態之社會生活事實,反之,甲○○婚後僅係家庭主婦,未外出就業,無經濟能力,此有該二人婚後歷年申報所得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50頁至155頁),丙○○購屋後,又非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妻甲○○所有,對甲○○而言,應無自任定作人,找人施作裝潢工程之必要。另就已支付之2,808,400元承攬報酬,前後2次(134,400元、1,146,000元)係由丙○○開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業據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45頁、本院卷142頁反面),中間2次(382,000元、1,146,000元)固由甲○○交付現金,惟甲○○陳稱該二次現金係丙○○交代伊轉交,非自其帳戶內提領等語(見本院卷142頁反面)。由上開事證可知,丙○○因工作之故,無暇在施工現場對施工細節討論及監督,而將溝通、付款等細節交由其妻代理處理,應合於一般夫妻相處之社會常情。雖系爭裝潢工程高達數百萬元,非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範疇,然甲○○代為處理溝通施工細節及付款情事,依民法代理之規定,仍得就系爭工程任丙○○之代理人,尚不得以其代為溝通施工細節及轉交報酬一節,即推論其為定作人。
㈣乙○○主張甲○○為共同定作人云云,無非以94年5月12日
台北123支局第102號存證信函之末頁,記載「通知人:丙○○、甲○○」為據(見原審卷一137頁),惟上開函文係由丙○○為寄件人寄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8月25日北營字第0950903502號函附掛號郵件查單可憑(見原審卷二78頁、79頁),自難憑丙○○在存證信函中將甲○○列為通知人,即認甲○○為共同定作人。又丙○○前於94年3月23日發函予乙○○,即以個人名義為之且表示自己為定作人(見原審卷一151頁至162頁),因乙○○於94年4月13日委由律師回函時,逕發函予丙○○、甲○○(見原審卷一196頁至203頁),謂該二人為定作人云云,丙○○為回應上開律師函收件人為謝、江二人,始以前揭第102號存證信函回覆謂「施工瑕疵導致本人家人受傷一事,..」等語,併列家人甲○○為通知人,應合常情,並無礙於定作人為丙○○一人之事實。又卷附之裝修工程申請表「壹、裝修戶基本資料」之「姓名欄」內雖填載「甲○○」(見原審卷一150頁),惟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為坐落國立故宮博物院對面之「至善天下」社區,依「至善天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3條約定:「住戶應要求裝潢廠商至管理處,簽具施工切結書,承諾於施工期間遵守本辦法各項規定,並繳付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期支票..」,故乙○○欲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前,至社區管理處,於裝修工程申請表上填載裝修戶即住戶「甲○○」姓名,並繳付施工保證金10萬元(見原審卷二168頁、220頁),並無不合,尚不能以該紙裝修工程申請表內裝修戶之基本資料填載「甲○○」名字,即認定甲○○為定作人。
㈤綜上,系爭裝潢工程之定作人為丙○○一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甲○○亦為定作人,故乙○○依承攬契約,請求甲○○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六、從而,乙○○依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甲○○應給付527,482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乙○○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107,263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非有據,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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