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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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1關於「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網站截圖」,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並補充「被告雖已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暱稱「萬威科技」之人,再依其指示轉帳,而共同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戊○○、甲○○、壬○○、乙○○、子○○、辛○○、丁○○、癸○○、庚○○、己○○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丁○○、庚○○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竣;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美甲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與姊姊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