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巫政宏 被告 鍾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家全家便利商店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二第37、38頁)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測試,再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且依安排輾轉留置於「楓華沐月商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高雄某處,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於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27-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