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正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林豐正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林豐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建東街某麵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瑞吉街與後甲二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16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