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華
許祐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華、許祐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圖己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可議,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990元)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二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9號被告鄭明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祐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華、許祐真共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明華徒手竊取 葉宜炘 置於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再交予許祐真使用。 嗣葉宜炘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華、許祐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宜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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