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05號、111年度執他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係
詐欺取財罪;所犯後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者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亦無關聯性、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雖其酒醉駕車行為有所不該,然未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認為重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行推認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尚未達到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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