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祥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僅返還部分物品予告訴人 沈志鴻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鹿牌威士忌1瓶、 金賓波 本威士忌1瓶,其已當場放回貨架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6號被告林瑞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沈志鴻所經營之統一超商 永華 東門市內,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鹿牌威士忌1瓶、 金賓波本 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450元、380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贓物離去,惟甫走出貨架區,手中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竟不慎滑落打破,林瑞祥亦滑倒在地,引來眾人注意。林瑞祥見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遂將已得手之鹿牌威士忌、金賓波本威士忌放回貨架上,欲逃離現場時,遭店員 周義淵 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鴻、店員 蔡宜蓁 、周義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