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記載:「毒品」,應補充記載為:「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記載:「於111年7月6日8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11年7月1日19時許」,第3行記載:「甲基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記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洪志宏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1年7月6日8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宏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中心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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