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宗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宗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亦上訴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顳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膝撕裂傷2處各為4公分及6公分、肢體多處擦傷、左側混合性聽力障礙、左側外傷性顳骨骨折併高頻聽損、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亦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