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新東陽牌原味肉醬1瓶」更正為「新東陽牌原味肉醬1罐」;證據增列「遭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4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時隔1個月又再犯本案,竊取同一店家之商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商品之價值非高、業經員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 黃勇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事後曾至被害店家表示歉意,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2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新東陽牌原味肉醬1罐,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號被告王小萍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大統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 黃智勇 所有之新東陽牌原味肉醬1瓶(已發還),並藏放於衣服內。嗣黃智勇發覺有異,當場查獲贓物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智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小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為何要拿新東陽牌原味肉醬放在腹部衣服內,店家發現我腹部衣服鼓鼓的,才把我拉到一旁,我才從衣服內拿出肉醬1瓶,後來店家報警,我就害怕跑回家等語。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智勇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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