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霆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霆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6號被告魏霆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霆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香水KTV」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搭載 王政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政貿上路。復於翌(15)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時,因細故與 吳荏豪 發生肢體糾紛(魏霆偉、王政貿、吳荏豪等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並於15日凌晨4時7分測試魏霆偉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霆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政貿、吳荏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13頁以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5頁以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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