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陳志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志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18日1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260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260號)各1紙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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