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
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20分左右,在彰化縣二
林鎮○○里○○巷0號前,因不滿原告勸阻其燃放鞭炮,竟
徒手毆打並用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壁
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毆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前往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700元。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以種菜維生,因本件傷害在家休養5日而無法工作,爰
依法定最低工資19,2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5日不
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200元(計算式:19,200÷30×5=3,20
0)。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96,100元。
㈣原告學歷國小畢業,經濟狀況普通,住屋三合院為自有,以
種菜維生。
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辯稱:
㈠坦承毆打原告成傷。
㈡被告學歷為二專肄業,小康家庭,住屋為其父所有,需扶養
3名子女(1個讀幼稚園,2個讀高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
,月入約2萬元左右。
㈢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門診收據影本、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刑確定
,此情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佐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據提
出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增加
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2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既遭被告毆傷,致其身心遭受痛苦,即屬當然,爰依前
開判例所揭示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2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900元(計算式:700+3,200+20,000=239,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