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九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曾因跌倒受傷,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縫治數針,醫師並開藥給抗告人服用,此可函調該醫院有關抗告人病歷資料;翌日,因腹痛前往皇安藥局購買止痛藥,並服用了一包「SUPEROIN」,此有該藥局之地址可供佐証。本件即有可能因抗告人服用藥物後經檢驗時發生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反應,自難以該檢驗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二一二包廂為警查獲,經將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㈠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
IA)初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均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則抗告人以其曾服用藥物而發生藥品交叉反應,致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云云,已難信採。
㈡再查,抗告人雖稱其於經警採尿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曾因跌倒受傷,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縫治數針,醫師並開藥給抗告人服用;翌日,又因腹痛前往皇安藥局購買止痛藥,並服用了一包「SUPEROIN」,此有該藥局之地址可供佐証。從而抗告人是否因服用成藥而檢驗出毒品反應而影響驗尿結果,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云云。然稽之抗告人於警訊經訊及【最近有否服用其他藥品】一節,抗告人答稱【其於雲林縣虎尾地區的皇安藥局買治療拉肚子的表飛鳴成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晚上開始服用該藥,共使用二包,最後一包使用時間為(四日)早上十時許】等語,並未言及曾服用一包「SUPEROIN」之止痛藥,則其事後再辯稱【服用該止痛藥】,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另天主教若瑟醫院為合格之醫院,抗告人縱令曾跌倒受傷,衡情該醫院醫生亦無開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物供抗告人服用,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於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抗告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