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92年7月間起,在有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笙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開發客戶、簽訂合約、工程施作及收取客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4年1月24日,己○○代表有笙公司與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簽訂熱泵工程合約,內容包含節能熱泵加熱設備、熱泵安裝工程及熱泵空調工程等3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3萬7,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瞞熱泵安裝工程及空調工程部分之合約內容,並於同年3月間侵占由嵩泉公司所開立,應繳回有笙公司之工程款支票3張,金額總計55萬7,000元(起訴書漏未詳載,應係指如94年交查字第780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所示之3張支票影本即發票日期為94年
3月15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萬7千元與94年4月2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4千元及94年5月31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26萬6千元),俟因有笙公司與嵩泉公司對於上開工程合約發生爭議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基於業務關係或因執行業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意即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處分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有上開業務侵占罪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1、被告己○○之供述。2、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3、證人庚○○之證言。4、合作協議書、熱泵工程合約書、熱泵工程評估報表、
工程報價單、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及支票影本6張。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與有笙公司的負責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在92年9月16日是合夥關係,當時有簽合夥協議書,其於當時是負責擔任台北的合夥執行業務,從事熱泵工程,但其並非有笙公司的業務人員。其於當時係以有笙公司的員工加入有笙公司的勞健保,並有申報薪資所得,所謂熱泵是指一個加熱的系統。2、其於93年4月間已與有笙公司的負責人甲○○終止合夥關係,迨至94年1月間才與嵩泉公司簽訂契約;當時係甲○○同意其本人用有笙公司的名義與嵩泉公司簽約,但必須支付給甲○○對價關係,即百分之十的發票稅。其與甲○○終止合夥關係後,才與嵩泉公司簽約,關於工地支出所有的工程支出費用、有笙公司的營業費用、成本費用,甲○○都沒有出資,也未曾參與過,都是由其本人與幾位朋友在做。關於與嵩泉公司簽訂的工程本來就是屬於其本人自己出資去做的,甲○○是到工程完工時才主張他(甲○○)是有笙公司的負責人,要收對於嵩泉公司的款項共293萬7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述其本人犯有業務侵占則與事實不符。3、甲○○同意其本人用有笙公司的名義,於94年1月間與嵩泉公司簽約,此部分有證人乙○○、丁○○二人可以證明甲○○有同意其本人繼續對外使用有笙公司的名義營業。另外熱泵設備的製造商丙○○與鑫龍水電的辛○○亦可證明其本人只是使用有笙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工程,但實際上關於工程費用的支付、接洽、收款等事宜都與甲○○無關。4、其本人在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15日間,曾在有笙公司任職服務共三個月又十五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領十七萬五千元,當時有笙公司有幫其本人申報所得,此有九十三年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5、當時其以有笙公司名義跟嵩泉公司簽訂熱泵工程合約書,合約內容只有節能熱泵加熱設備,工程款項是215萬1千元;另外有關熱泵安裝工程款項為40萬7千元,熱泵空調工程款項為38萬元,這兩件工程其本人並未與嵩泉公司負責人庚○○訂立契約;當時其本人也有跟庚○○說上開兩件工程直接由水電及空調的承包商開立發票給嵩泉公司,不需再由有笙公司簽發該兩項工程的發票,因為法定的發票是百分之五,如果由有笙公司開發票的話,其本人就要付百分之十的發票,既然可以由水電、空調的承包商開立發票,就不需要再由有笙公司開立發票,故其也不需要再多支付百分之五的稅金。6、其本人與甲○○發生本件合夥糾紛後,致使其與嵩泉公司的熱泵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故嵩泉公司就寄存證信函通知其本人,要終止工程契約,由存證信函可證明是其本人與嵩泉公司有關的熱泵工程是由其本人自己去協調、承攬的。7、之前其本人與甲○○有寫一張合作協議書,由甲○○提供資金,由其負責業務的執行推廣,因當時其本人資金有困難,故未出資,因此有關合夥公司的盈虧各負百分之五十的責任。當初合夥時是由甲○○提供三家公司名義,最先是用甲○○朋友的公司即傑裕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後來才又由甲○○提供有笙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最後甲○○又提供一家國慶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一直到93年1月份開始,其與甲○○間的合夥在台北的事業,每個月都在週轉,實際上執行業務都有財務困難,所以甲○○便在93年4月間以口頭告知其本人,他(甲○○)不再出資要終止合夥關係。故其與甲○○間當時也有結算合夥期間的虧損金額,結算結果總計虧損72萬元多,各付一半虧損;另加上其本人向甲○○私人借款共70萬元,故其本人總共欠甲○○106萬元多,當時甲○○口頭上有同意其本人趕快去工作償還他(甲○○)欠款。8、其本人有向嵩泉公司領取6張工程款的支票,故其於94年3、4月間有將其中3張支票委託告訴人代表人甲○○辦理兌現(如94年交查字第780號偵查卷第28頁所示之3張支票影本),即發票日期為94年4月2日,票號AI000000
0號與94年4月30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4萬6千5百元的支票兩張有兌現;另一張發票日期為94年5月31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亦為14萬6千5百元的支票甲○○則自行拿走,並未幫其辦理兌現;故其於94年
4月21日17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告訴人代表人甲00(0000000000號),內容為:「財哥,支票麻煩限掛寄到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4」;惟因甲○○事後於94年4月22日上午來電對其表示,前開第三張支票代為貼現的支票款項已被他(甲○○)花掉,故要其本人自行設法或再向業主收取工程尾款,再將票據拿給他去票貼,當時其本人於電話中向甲○○明確告知前開委託辦理票貼的支票並非其個人私人所有,而是與他人合夥的公司所有,故不得據為已有,否則無法交代;故其於電話中要求甲○○另行簽發開立同額支票,惟甲○○則表示未使用支票,隨即將電話掛掉。故其於94年4月22日12時07分,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告訴人代表人甲00(0000000000號),內容為:「5\\31票請財哥想辦法借票或將款項匯回,差這一筆錢一定出問題,還有很多款要付,已經不夠,真的幫不上忙」。9、另外3張支票即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5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萬7千元與94年4月2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4千元及94年5月31日,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26萬6千元(如94年交查字第780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所示之3張支票影本)也是其本人借用有笙公司名義向嵩泉公司招攬上開工程應得之工程款收入,前兩張支票即17萬7千元與11萬4千元部分有兌現,第三張即26萬6千元部分告訴人代表人甲○○辦理止付,另以除權判決方式取得該票據金額之權利。實際上其本人並未侵占上開工程款項,因其與嵩泉公司訂約承攬熱泵工程,是經過甲○○同意,借用有笙公司的名義與嵩泉公司訂約,其向嵩泉公司所領取的工程款並非有笙公司的,而是其本人應得的工程款,並無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指訴的業務侵占可言。
四、按本案爭執點只要在於被告己○○於94年1月24日與嵩泉公司簽訂熱泵工程合約之際,被告己○○是否已與有笙公司的負責人甲○○結束終止合夥關係;且被告己○○與甲○○終止合夥關係後,甲○○是否有同意被告己○○以有笙公司名義與嵩泉公司簽訂上揭熱泵工程合約,由被告己○○本人自行繼續經營該有笙公司。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不構成侵占罪之理由如下:
(一)、查告訴人代表人甲○○確實有與被告己○○約定係合夥
關係,盈虧各負一半,被告己○○與甲○○係合夥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第143頁)。是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指稱被告己○○在上開有笙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似有誤會。
(二)、93年4月間有關五股新亞游泳池工程完工後,關於該工
程款係由證人辛○○(已更名為 簡震緯 )向被告己○○收取;且辛○○所經營的鑫龍水電行有自行申請發票,於請款時可自行開立發票,故不需要由有笙公司開立發票向嵩泉公司請領該部分之水電工程款;而上開嵩泉公司的熱泵安裝工程係由被告己○○取得承攬拿到後,再將上開熱泵安裝工程的水電工程交給辛○○承作,故該工程的水電承攬工程係由辛○○與被告己○○訂立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只有估價單;後來辛○○未拿到上開水電工程款時,則由被告己○○直接與辛○○洽談各等情,業據證人辛○○(即簡震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由此可知,前開關於熱泵安裝工程的水電工程確實係由被告己○○個人與鑫龍水電行的負責人辛○○(即簡震緯)約定承攬施作甚明。
(三)、又被告己○○係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止,在有笙公司任職服務共計3個月半,每月向有笙公司支領薪資,每月薪資5萬元,故被告己○○於有笙公司該年度之收入共為17萬5千元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憑單1紙在卷足憑(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卷宗第25頁)。
再者,被告己○○係於92年11月27日由有笙公司幫其辦理投保,至93年7月22日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8月3日保承資字第09610259730號書函附被告己○○於該有笙公司之投退保資料影本(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退保申保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4頁至第
116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卷宗第22頁)。由此可知,被告己○○顯然至遲於93年7月22日之期日已與有笙公司結束彼此間合夥或股東或雇主關係等甚明。
(四)、而被告己○○於93年7月間因其新申請的公司正在籌組
中,尚未申請登記成立,故暫時用有笙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該等情事曾由被告己○○向其僱請的員工戊○○提及;而戊○○則係被告己○○所籌組新公司所聘請的員工,並未加入上揭有笙公司的勞健保;戊○○的薪水則係向被告己○○領取,由被告己○○的戶頭轉至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戶頭22000元,當時籌組的新公司除被告己○○與其僱請員工戊○○外,尚有綽號「小郭」、「阿寶」及「良昌」等三名男子,該三名男子係作業務的,嗣戊○○工作一個月左右,因被告己○○發不出薪水,才請員工戊○○離職。又在被告己○○籌組新公司期間,戊○○並未當面看見甲○○本人出現在該籌組的新公司;當時戊○○只知悉被告己○○與甲○○雙方發生爭執,故於被告己○○講電話中有提到甲○○的名字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由前開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己○○除於93年7月22日已自有笙公司辦理退保外,確實於退保後之93年7月間正籌組申請新的公司,且僱請有戊○○等員工至明。
(五)、被告己○○本人確實以有笙公司名義於94年1月24日與
嵩泉公司代表人庚○○簽訂熱泵工程合約,內容包含節能熱泵加熱設備、熱泵安裝工程及熱泵空調工程等3項工程;且工程款項確實由被告己○○本人向嵩泉公司代表人庚○○請領,嗣由嵩泉公司代表人庚○○簽發支票六張給被告己○○;隨後甲○○始向嵩泉公司代表人庚○○主張其(甲○○)為有笙公司負責人,後續的工程款應對有笙公司給付;嗣因 李財源 與被告己○○雙方就前開關於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熱泵工程合約發生糾紛,雙方都主張對於有笙公司與嵩泉公司所訂立的熱泵工程都有權利;甲○○主張他是有笙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己○○亦主張他是向甲○○的有笙公司借牌來標工程,所以對嵩泉公司的工程是被告己○○的。惟因被告己○○與被告己○○就前揭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熱泵工程合約發生糾紛,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至95年2月為止,最後則由被告己○○多次找下游廠商協商完工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嵩泉公司代表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是由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代表人李財源與被告己○○雙方雖各主張對於有笙公司與嵩泉公司所訂立的熱泵工程都有權利,惟依證人庚○○之證述,因李財源與被告己○○雙方前揭與嵩泉公司所簽訂熱泵工程合約發生糾紛後,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惟如果李財源主張其係真正代表有笙公司而與嵩泉公司所訂立上揭熱泵工程屬實者,則最後工程之完工善後事宜理應由李財源負責始合乎常理,何以最後由被告己○○多次找下游廠商協商完工事宜?故由證人庚○○之前揭證述內容前後比較以觀,李財源其本人主張對於有笙公司與嵩泉公司所訂立的熱泵工程一節有權利,而可收取後續工程款項一節,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取。
(六)、證人即告訴人有笙公司之代表人甲○○曾於93年4、5
月間向被告己○○提議結束有笙公司與被告間的熱泵合作,並於93年4月15日將被告的健保退出,惟被告己○○堅持要繼續合作,並表示願意繼續經營下去,繼續經營的資金都由被告負責,故甲○○即勉為其難答應被告,在沒有拆帳的情形下讓被告繼續經營有笙公司,也就是沒有完成的工程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也可以接新的工程,故有笙公司的章還在被告的手上。亦即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與被告商談後,甲○○不再對有笙公司繼續出資,而由被告的資金繼續經營有笙公司;因甲○○本身是做水電的,其本身另外有接自己的水電案子,而未接熱泵工程的案子,故與有笙公司無關。而甲○○於93年4月15日將被告的健保退出後,因要結束與被告關於有笙公司的業務,故與被告己○○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的咖啡廳與有笙公司臺北的營業地址即臺北市○○路○○號11樓之14等處見面洽談,因當時甲○○一直想結束有笙公司,而被告則一直在找他的合夥人,甲○○當時一直對被告表示,由被告去找合夥人,只要被告將150萬元償還甲○○,則甲○○會將有笙公司全部給被告己○○。而甲○○不再對有笙公司繼續出資,亦即由被告繼續用有笙公司的名義去承接工程,以方便償還甲○○150萬元,或者由被告繼續找人出150萬元。
因為因為當時有笙公司的所有資源都在被告那邊,由被告在處理,故甲○○當時對於有笙公司只是出資金成立公司而已。又甲○○與被告己○○在談論提及要結束有笙公司後,故甲○○同意讓被告己○○繼續經營有笙公司,以利償還甲○○前述已先行支付的150萬元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4頁)。故由證人甲○○於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已足以認定被告己○○於上開93年
4月15日自有笙公司辦理健保退出後,甲○○確實有意欲結束經營有笙公司,不再對有笙公司出資,而同意讓被告己○○自行以其(己○○)自有之資金,繼續用有笙公司的名義經營並承接工程甚明。就此而言,告訴人代表人甲○○既於被告己○○自前述93年4月15日退保以後,有與被告己○○商談其不再經營有笙公司,也不再對有笙公司出資,且同意被告己○○繼續用有笙公司的名義經營對外承接工程,已如上述。則被告己○○於
94年1月24日以有笙公司名義與嵩泉公司簽訂前開熱泵工程合約一節,自應係告訴人代表人甲○○事前業已同意被告己○○借用有笙公司的名義與嵩泉公司簽訂甚明,則被告己○○向嵩泉公司所簽訂上揭熱泵工程合約,不論是節能熱泵加熱設備、熱泵安裝工程及熱泵空調工程等工程,上開工程應可認定是由被告己○○所取得,利益虧損亦應由被告己○○自行負擔。從而被告己○○向嵩泉公司所領取之上揭工程款項,亦應認定歸由被告己○○所取得始為正確。依上所述,上揭向向嵩泉公司所領取之前揭工程款項既應由被告己○○取得,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向嵩泉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項由被告自行領取,就被告本人而言,自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擅侵占工程款項之問題。故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瞞熱泵安裝工程及空調工程部分之合約內容,並於同年3月間侵占由嵩泉公司所開立,應繳回有笙公司之工程款支票3張,金額總計55萬7,000元。因認被告己○○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因與事實不符,故公訴人指稱被告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一節,尚有誤會。
(七)、綜上調查,本案被告己○○於93年4月15日自有笙公司
退保後,被告既是由告訴人有笙公司之代表人甲○○同意,由被告繼續以有笙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承接工程,而甲○○本人則不再對有笙公司繼續出資等情以觀,則被告己○○以有笙公司名義與嵩泉公司所簽訂之上揭熱泵工程合約所取得之工程款,自是被告己○○私人應得之款項,故被告對上開工程款而言,自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是被告辯稱其本人並無侵占前揭款項一節,應可採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有笙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而言,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指述而已;至於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本人並未供承其犯有侵占前揭與嵩泉公司簽訂之上揭熱泵工程合約所取得之工程款;另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亦不足以資為被告己○○犯有侵占本案工程款之依據,有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8880號偵查卷第51頁、5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人之證述與合作協議書、熱泵工程合約書、熱泵工程評估報表、工程報價單、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及支票影本6張等書據,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前開業務侵占罪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涉犯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