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劉張金琅 再審被告 鍾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105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104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係就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故均於宣示時即確定。其中104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字第104號卷第63頁),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於105年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字第1號卷第21頁)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審認無訛,則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3日始就10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依其再審之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就104號確定判決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就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104號及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略以:㈠再審被告取回債權行徑乃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其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再審原告及執行處司法資源所受之損失甚大,符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定義之權利濫用意旨,二審法官(指104號確定判決)應適用該判例而未予適用。㈡二審法官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若不得循此途徑以滿足其對於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債權,則社會規範所形成法律制度無異形同崩解乙節,完全忽略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要求以現金償還之事實,再審被告完全不需循強制執行程序,即可立即滿足其對再審原告債務之清償,是二審法官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㈢再審被告突然查封再審原告所有帳戶,迫使再審原告必須向親友借錢,顏面盡失,二審判決卻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而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已抵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所認「…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之法意。依上開再審書狀陳述,均係指摘本院104號確定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及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然對該聲明不服之1號再審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就1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就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另就1號確定判決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均非適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何宗霖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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