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劉張金琅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被上訴人 鍾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主文所諭知,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
608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未以書面限期催告上訴人何時、何地、如何清償債務,或以電話邀約上訴人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且拒絕上訴人以現金清償債務之提議,致上訴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被上訴人已熟知查封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對於其人格及名譽具有摧毀性之傷害,並違反超額查封之禁止,竟於查得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知悉上訴人存於各該銀行所生之利息,依目前銀行活期存款週年利率皆在2%以下,應得推論上訴人於各銀行之存款皆應超過10萬元,即上訴人於任一銀行所存入之存款,皆足以清償2萬7,608元之情形下,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各該銀行帳戶內存款,強使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顯然有悖於權利濫用、比例原則,且其假藉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之公權力,更具有毀損上訴人格權(名譽)及財產權之故意。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收受系爭裁定書之隔日即提領現金
2萬7,608元欲立即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屢屢向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律師表明:請轉告被上訴人約時間見面一次清償債務,惟林健鴻律師一再稱:有空再處理,且被上訴人於多次與上訴人接觸時自稱係「 鍾陳貴 」,致使上訴人無法當面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4次拒絕上訴人要求現金一次清償債務之提議,卻採取強制執行方式查封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背離社會善良風俗。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無法復原之巨大傷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捨棄上訴人之現金給付而採取強制執行,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本院執行處、銀行所受損失甚大,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行為。㈢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還錢且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之行為具不法
性,且其查封上訴人帳戶存款,致使上訴人無法提領該帳戶存款,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目的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致使上訴人於1星期間身無分文四處借貸苦不堪言,更令上訴人受有名譽無法復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可知悉上訴人於102年度各銀行帳戶內所生之利息,並無法知曉上訴人於103年度各銀行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與利息,且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乃是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殊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2號
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確定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負擔2萬7,608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審卷第10頁系爭裁定)。
㈡系爭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或電話限期催告上訴
人或商討何時、何地、如何清償債務,而於查得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11月20日桃院勤103司執韶字第79934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中壢東興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因上訴人到院清償,於103年12月8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原審卷第14至18頁之民事追加執行名義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扣押債權金額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執行處通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次拒絕其以現金一次清償債務之提議,卻採取強制執行方式查封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背離社會善良風俗,且屬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行為,而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超額查封禁止係指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清償債務,於上訴人
拒絕履行或怠於履行時,始能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就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上訴人所有各該銀行帳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執行之執行行為應屬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乃為滿足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若認被上訴人不得循此途徑以滿足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則社會規範所形成法律制度無異形同崩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有何違反權利濫用、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未經上開強制執行,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有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額度,且其僅是將上訴人所有各該銀行帳戶陳報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發函予各該銀行,於該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若認上訴人所有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額度均得以足額扣押,執行法院亦通知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指定執行其一,其餘則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是執行法院亦未能容許執行行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存在。況本件縱認有上訴人指稱超額查封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求為救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藉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之公權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有何成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之利息所得金額,可推知其於任一銀行之存款金額均足以清償2萬7,608元,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額係指所得人於102年全年度之利息總額,而存款金額本即常因帳戶所有人之提領、存入處於浮動狀態,自無從由上訴人102年所得總額,逕予推論103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帳戶金額均足以清償所欠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有毀損上訴人名譽權及財產權之故意等語,即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財產權之故意。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時,主觀上係以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合法程序遂行其債權之實現,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易言之,上訴人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陳雅瑩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