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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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王錦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俐君 被告 游孟庭 訴訟代理人 吳斯涵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判決主文應補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鈞院 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醫療等收據實支費用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主張被告應賠償103年8月31日至104年5月17日所生之醫療等必要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98元之損失,原判決並未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為判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3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5號前時,適有原告步行行經該處,因路旁停放車輛而行走至中華路車道上,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見狀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後視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體傷。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之事實,俱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各該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3年8月31日至104年5月17日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120,698元(含醫療費78,230元、交通費3,183元、醫療用品費用2,110元、膳食費1,175元、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醫療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50頁)為證。關於在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計78,230元,被告不爭執,而交通費1,855元部分(原告請求3,183元,扣除至本院開庭15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宜蘭地檢署25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928元【見本院卷第45頁】非屬就醫必要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10元部分亦可認為係醫療之必要支出,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膳食費用係原告平日生活即應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車禍始產生,故此部分所列之1,175元非得認應由被告賠償負擔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另就103年8月31日至104年5月17日之看護費36,000元部分,經本院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查詢原告治療期間是否需人看護?其看護期間為何?據陽明醫院104年8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需人看護2星期。」(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每日以宜蘭地區一般全天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總計28,000元(2,000元×14天=2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原告本件請求關於103年8月31日至104年5月17日所生之損害於110,195元(78,230+1,855+2,110+28,000=110,19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上開事實,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爰依原告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