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請人 呂健文 程序監理人 李怡卿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理人 陳仲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健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健文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健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多重極重度障礙人士,自幼為棄兒,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已有三十餘年,因聲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如有醫療救護行為時,恐有簽署文件之必要,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暨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殘障手冊。
㈡在院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㈣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呂健文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對聲請人呂健文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呂健文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健文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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