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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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邱秀珍 (即 莊鎮榕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 林凌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範明確。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並於同法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如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程序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易言之,上揭法文規範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可僅就其中之一項聲明異議,即認他項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等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
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C),其中:㈠表1編號7就被告分配超過新臺幣(下同)697,000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㈡表2編號9、10就被告分配252,373元、154,534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全額剔除。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不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莊鎮榕(原為本件原告,嗣邱
秀珍受讓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並承當訴訟)與被告於99年10月22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其內記載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20萬元予莊鎮榕乙節,莊鎮榕則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張,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房地予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後,莊鎮榕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1年4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1張,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房地予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訴外人江O雲於101年4月5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其內記載被告貸放並交付現金80萬元款項予江O雲)所示債權之擔保。嗣被告所持上開2張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本票裁定確定,遂向本院聲請對莊鎮榕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前揭一心二路房地完成查封、拍賣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本院就上開一心二
路房地拍賣所得價款,迭於103年6月16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3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並分別臚列表1、表2(下分稱分配表A、B、C)。詳言之,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表A,並定於同年7月1日實施分配。
經通知莊鎮榕,其於同年6月24日收受該通知,莊鎮榕於同年6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就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原本80萬元部分(即江O雲向被告借款部分,列載為分配表A表1編號7),伊同意以週年利率6%計息78,267元、違約金51,463元,至於被告普通債權20萬元部分(即莊鎮榕向被告借款部分,列載為分配表A表1編號12、表2編號9),應屬另案,被告不得改挪本件處理,且應更正改以週年利率6%計息23,867元、違約金15,693元,伊就此聲明異議等語,足見莊鎮榕斯時並未就被告80萬元「本金」債權及執行費等部分聲明異議,是就此莊鎮榕未為聲明異議部分,應已確定,且不因本院其後異動、更正分配表其餘所載內容而有異。
㈢再者,莊鎮榕就被告債權原本80萬元之「利息」債權部分所
為之異議,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更正暨製作分配表B。詳言之,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本票裁定所載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核算,故本院以分配表A表1編號7將此部分20%利息債權計入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僅為6%,是利息債權逾6%部分(核計為180,120元)不能列為優先債權,故應修正表1編號7所示利息債權為77,195元,並將其餘14%利息債權180,120元改列為分配表B表1編號13、表2編號9所示之普通債權並參與分配。又莊鎮榕於103年8月21日收受分配表B後,於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23、24日均為例假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在其書狀「主旨」欄記載略以:伊就被告普通債權180,
120元全額刪除為異議聲明,如被告能接受伊陳述之意見,則伊同意其他依分配表B發放等語。足見莊鎮榕就上揭8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77,195元、「違約金」債權51,463元,均已無異議,遑論本院就此異動後之利息與違約金數額,實低於莊鎮榕同年6月30日民事異議狀所同意之數額即利息78,267元、違約金51,463元,益徵莊鎮榕就此部分未為聲明異議而為確定。從而,分配表C表1編號7就此所列載之被告本金債權80萬元、利息債權77,195元及違約金債權51,463元等部分,均已確定,莊鎮榕與原告自無從嗣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過程中,以訴之追加、擴張方式,再對之異議。故本件原告就此再為爭執,主張被告此部分(即分配表C表1編號7)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僅得合計受分配697,000元,逾此金額應予剔除等語,顯然不符法定程序,非可憑採。
㈣莊鎮榕雖於103年6月30日就被告普通債權20萬元暨其利息
與違約金部分(應即莊鎮榕向被告借款20萬元部分,列載為分配表A表1編號12、表2編號9,亦即分配表C表1編號
12、表2編號9)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函覆莊鎮榕應依限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莊鎮榕於同年8月21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其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合程序規範,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莊鎮榕撤回此部分異議,是就被告此部分之借款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78,466元、違約金債權15,693元及分配金額,亦為確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分配表C表2編號9被告受分配252,373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應全額剔除等語,於法無據,且亦無從容許其以訴之追加、擴張方式為之。
㈤本院嗣後另製分配表C(未剔除前開被告改列普通債權之利
息180,120元部分),於103年9月16日送達莊鎮榕,莊鎮榕固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就前揭已為確定之20萬元本金債權與其利息、違約金,以及改列普通債權之利息180,120元等部分再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函覆分配表C並無違誤乙節,莊鎮榕於同年10月13日即已收受該函覆,其應於受通知之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但莊鎮榕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此情,業已違誤不變期間,亦應視為撤回此部分異議,無從准許其就此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院雖曾依法變動、更正製作分配表B、C,惟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莊鎮榕對上開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莊鎮榕與原告亦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程序,就莊鎮榕先前已為捨棄異議權之部分另為擴張、追加其聲明,此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分配表C表1編號7超過697,000元部分及其執行費,並全額剔除表2編號9、10所載被告受分配金額252,373元、154,534元及其執行費,俱違反前開法定程序,不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99年10月22日│200,000元│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2│101年4月5日│800,000元│101年10月6日│10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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