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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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賴彥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駁回更生及清算聲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不具備更生、清算之要件,請駁回債務人更生、清算之聲請;㈡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請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29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自
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復於104年6月8日裁定不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僅有聲請更生,並未聲請清算,惟已經本院依法裁定清算確定,並已分案執行,顯見已無從駁回相對人更生之聲請,亦無清算聲請可資駁回。聲請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更生、清算聲請,即屬無據。
㈡本院已就債務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
款新臺幣(下同)1萬3,238元及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61萬1,336元辦理清算登記在案。惟債務人賴彥樺主張前揭存款係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應不屬清算財團為由,聲請撤銷清算登記。上開聲請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後,債務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雖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異議,債務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現於抗告程序審理中尚未終結,故前揭存款是否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仍有爭議,現時尚難逕認清算財團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而本院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尚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分配,且依法須待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全部分配完結前,始得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是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請求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故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應俟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始應為之。如前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尚未至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之階段,聲請意旨於此時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