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60號上訴人 李連清 即品順實業社
黃丞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08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650元×26.09平方公尺=1,504,089元),而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36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469元×26.09平方公尺=1,499,366元),本訴及反訴部分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923元、23,775元(本、反訴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47,69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23,923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