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零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案件中,即主張扣案之電腦主機中之微軟公司之軟體並非由其所灌入,該主機是客人所送修,主機內電腦軟體程式是在送修時即已存在,但因當時未能舉出送修客人以供調查,故前開主張遭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今該送修電腦主機之客人已由聲請人尋獲並願出庭作證,該證人足以證明系爭扣案主機內之電腦軟體程式確為其送修前即已存在,此一新證據自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該證據又符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查:再審聲請人在原審既已就前揭事項有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即證人 吳明樺林靜微 ,以圖證實在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依照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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