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四號、第二一三五五號、第二一三五六號、第二一三五七號、第二一三五八號、第二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分別以自己及其夫 王振明 之名義,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辛○○、庚○○、丁○○、丙○○、 蘇素惠 、乙○○○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戊○○、 范其祿 、甲○○、 洪寶秀 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范其祿、甲○○、洪寶秀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因己○○稱每次標息約二千元,第一會所冒標的二次,第一次係前幾會即冒標,第二次係於互助會進行至一半時冒標,故第一會冒標詐騙之金額約為8000X35+8000X17=416000元;另第二會所冒標的三次,均係前面幾會即冒標,故第二會所冒標的金額約為8000X37+8000X36+8000X35=624000元,合計約0000000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己○○宣佈止會,辛○○、庚○○、丁○○、丙○○、蘇素惠、乙○○○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庚○○、丁○○、丙○○、蘇素惠、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庚○○、丁○○、丙○○、蘇素惠、乙○○○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戊○○、范其祿、甲○○、洪寶秀等人名義冒標互助會等情,並據證人即戊○○(以戊○○及范其祿名義跟會)、甲○○及 余美虹 (以洪寶秀名義跟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會單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