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點鐘左右,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丁○○的住處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著手行竊丁○○所有停放於該處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還沒有得手之際,就被在屋內的丁○○發覺,丁○○並出面攔阻戊○○,戊○○為了要脫免逮捕,竟當場基於傷害的犯意對丁○○施以強暴行為,抓傷了丁○○的頸部及左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訊問被告戊○○雖然承認在上述的時間、地點與丁○○發生爭執造成丁○○受傷,但仍矢口否認竊盜等犯行,辯稱:他是騎腳踏車過去要看人家打麻將,停放腳踏車時撞倒丁○○的機車,他要把機車扶正,丁○○就以為他要偷車,不讓他走,二人才會扭打在一起等語,被告的辯護人並以告訴人丁○○已年過七旬,案發時間又是凌晨一時許,丁○○如何能看清楚案發經過,並以當時停放於該處有二部機車,被告若真有竊盜的意思,怎會捨另一部較新的機車不偷而竊取丁○○所有較老舊之機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而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就被告上述的犯罪行為以及辯護人所提出的質疑,已經告訴人丁○○在警訊及本院中詳細指述:案發時他正睡在客廳,聽到窗外有聲音,就從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本來要偷他機車旁的另一輛機車,因為無法開啟,就將目標轉移到他所有的機車,他看到被告要把他的機車拖出車庫,他才開門出去攔阻,被告要跑他不准被告跑,才會扭打成傷等語,並說明因為車庫旁馬路有路燈照明,他透過窗戶可以很清楚的看見被告的舉動等語(詳參警訊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即報案人己○○在本院的證述以及附在卷內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供參考,顯見被告上述的辯解,都是事後為了脫罪的說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及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號判決的見解,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準強盜罪,是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的一種處斷上的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獨立成罪的行為,所成一體的結合犯,且其條文所規定之「強盜、脅迫」,不以使人達不能抗拒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盜、脅迫」,只於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字第二七七二號的判例意旨,刑法的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的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查被告戊○○在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防止其脫逃的丁○○為傷害的強暴行為,其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的準強盜未遂罪,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有攜帶凶器水果刀及柴刀各一把行竊,而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的加重準強盜罪嫌,但是本院經查證的結果,被告在行竊及實施傷害的強暴行為的時候,都沒有持任何凶器的事實,除了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詳細外,並經到場處理的警員 柳賢文 在本院結證時說明地很清楚,而扣案的水果刀一把是乙○○○○要被告在第二天帶到派出所交出的,扣案的柴刀一把據案外人丙○○在警訊中的供述可以知道是在她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的倉庫內發現的,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把柴刀和本案有任何的關連,被告也否認柴刀是他的,因此,實在難以認定被告有攜帶凶器竊盜的情形,檢察官的認定有所誤會,然而竊盜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本院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是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了傷害罪及當場施以強暴的準強盜未遂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從較重的準強盜未遂罪論處。而被告的準強盜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的危害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最後,被告在八十三年間接連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七月及三月確定後,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以查證,相信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更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五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的水果刀及柴刀各一把,並不是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在前面論述得很清楚,所以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告訴人丁○○自警訊至本院都一再指陳被告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的凌晨二點多又再持刀至他的住處找他,此部分告訴人也有報警處理的事實,業經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柳賢文到院證實,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宜請公訴人另行分案偵辦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