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期間,因於八十七年間另犯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檢察官就其施用海洛因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九三號改判決免刑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復因再犯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同時將此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四號判處期徒刑一年後,經其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悔改,於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自屏東戒治所出所後,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又經其母報警至住處再度查獲,並扣得所有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其母報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五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此外,並有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期間,因於八十七年間另犯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就其施用海洛因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復因再犯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同時將此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四號判處期徒刑一年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法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分別經法院及檢察官判處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其施用期間係發生於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判決確定後,非該案既判力所及,應係另一犯罪行為,核屬前揭規定之「三犯」,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復有最高法法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供參考。故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當次施用犯行予以起訴,而就其餘多次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歷經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於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入監服刑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一個、針筒一支,雖係友人所留於住處之物,惟其已將該等物品作為包裝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用,亦據其陳明在卷,被告顯已將該物據為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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