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以自備鑰匙一串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竊得之贓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甫出獄即再行犯本案之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用以竊車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