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外形類似鹿鞭之物品一支為唯一之論據。惟查,扣案之外形類似鹿鞭一支之物品,雖經被告坦承係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然該物品迭經公訴人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均未能鑑定其種類,有該保育中心(八九)農特經字第八九三五0二00六號函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物種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外形類似鹿鞭之物品一支是否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自白該物品係水鹿鹿鞭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既應受無罪判決,依法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而應適用通常判決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法官袁雪華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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