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及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存卷可按,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勒戒所九十年三月二日花所總字第○五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