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施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則諭知無罪,嗣就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字第四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見丁○○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一○九號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丁○○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即著手在二個房間逐一翻箱搜尋財物,然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適屋主丁○○及其妻舅乙○○返家,發現上情,乃向丙○○表示不要離開現場,須待警察前來處理,詎丙○○仍衝出屋外,欲逃離現場,惟遭丁○○攔住,乙○○亦尾隨而出,丙○○為脫免逮捕,當場將丁○○摔倒在水泥地上,致丁○○受有右肘部擦挫傷、右腕、腰部、及後腦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向丁○○、乙○○出言恫嚇:如果你們要抓我,我就要拿刀殺你們等語,致兩人均心生畏懼,而施以強暴、脅迫,使丁○○、乙○○不敢再加攔阻,從容離去。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將丙○○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侵入丁○○住處行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已不記得離去時作何事或說過什麼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按,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是因為害怕警察要來,才摔倒姨丈丁○○,摔倒前我曾向姨丈表示不要抓我。」、「(是否曾向被害人恐嚇稱:如果你們要抓我,我就要拿刀殺你們等語?)我有說,但是我不會真的拿刀去殺他們,當時是酒醉亂說話。」等語,足見被害人所述被告將丁○○摔倒及出言恫嚇丁○○、乙○○等情節,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至被告雖一再以其於案發時業已酒醉,不知所為行為內容云云置辯,另公設辯護人亦據此質疑被告於案發時業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於案發時曾向丁○○下跪,表示並未偷到東西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另核諸卷附案發後警方人員至現場所攝照片及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被害人住處進門左側編號B房間書桌抽屜遭打開、進門右側編號A房間內三個衣櫥遭翻動,其內衣物遭取出丟置床上等情,以及被告自承其案發後徒步約二十餘公尺逃回家中,其間均未跌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彼此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於案發時既能進入二個不同房間,翻動書桌、衣櫥內物品,案發後復知下跪求情,且猶能行動自若逃回家中,絲毫未現酒醉常見步履蹣跚不穩之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辨識能力,與尋常人無異,自難執精神耗弱為詞而邀刑之寬典。其所辯酒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其性質上係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獨立成罪之行為,所成一體之結合犯,且其條文所規定之「強盜、脅迫」,不以使人達不能抗拒為必要;復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盜、脅迫」,只於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字第二七七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丙○○已著手行竊未遂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防止伊脫逃之丁○○、乙○○出言恐嚇並接續對丁○○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至本件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與強暴行為,雖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因屬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均應不另論罪,公訴認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與販賣麻醉藥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甫假釋期滿未久,竟又再犯本案之罪,顯示其未能因監所之教化而知所奮勉,進而改正其墮落習性,實不宜輕處,並審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