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顯示器、數據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指CD光碟片)之重製及銷售,需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為之,竟與綽號「 小鄭 」之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推由乙○○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六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申請設立名為GAMEMALL之網站(網址為http://home.pchome.com.tw/computer/gamemall)及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作為販賣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之連絡站而散布各式電腦遊戲光碟片目錄供網友瀏覽,並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下單訂購,乙○○於接受網友訂單後,再將訂單彙整轉寄至小鄭帳號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而由「小鄭」負責依據訂單燒錄重製各式盜版遊戲光碟片,並將之寄予訂購者收取費用,二人即以此方法侵害甲○○○○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乙○○可從中獲取每片四十元之利潤,並賴此維生。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電腦主機、顯示器、數據機各一台。
二、案經甲○○○○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架設網站、申請電子信箱,而散布各式電腦遊戲光碟片目錄,以盜版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供網友訂購,且將彙整好之訂單轉寄予綽號「小鄭」之已滿十八歲之人,由「小鄭」負責燒錄重製光碟片並寄送予訂購者,其可從中獲取每片四十元之酬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列印自被告電腦設備之GAMEMALL網站散布之光碟目錄及訂購者資料一份附卷可佐,而網站上所載「明星志願闖通關」、「世紀帝國2征服者入侵」等電腦遊戲軟體,分別為甲○○○○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 陳立勝 於警訊中陳稱明確,並有著作權利證明文件附卷可按,此外,並有電腦主機、顯示器、數據機各一台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除應就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外,就其他共犯於犯意聯絡範圍所為之行為,亦應負責,被告乙○○雖僅從事架設網站、彙整訂單之行為,然衡之其架設網站提供盜版光碟目錄供網友下單訂購之時間已近二月,且供稱至少已收受五十封之訂單之情,網站上所列之電腦遊戲軟體又多達上百種,已難認其僅係單純協助「小鄭」架設網站收受信件,是其與「小鄭」間應有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意聯絡,則其對「小鄭」所為之重製、販售行為即應一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架設網站販售期間已長達二個月,收受訂單至少有五十封等情狀,而認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綽號「小鄭」之已滿十八歲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他人著作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非法重製、販售他人著作,對著作財產權人及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現正於高雄市立鹽埕國中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就讀,並在商角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任職,有學生證、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顯示器及數據機各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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