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其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提示
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附於原審卷之退票理由單可憑。然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十五天之期限內未為付款提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為付款提示,依上開法文規定,對於背書之上訴人,顯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追索權甚明,上訴人為此提出時效抗辯。
㈡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清償借款訴訟標的之請求。票款並非其所借,是其姐姐陳
貴胤借的,被上訴人來找其要錢,其只是基於情義上的關係,替其姐姐付利息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貴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提示的時間確實有延誤,但這個錯誤是上訴人所造成的,因為在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支票到期後,上訴人還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所以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才將支票提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 謝黎明 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還支付八十九年九月份九千元之利息,在九月底時,上訴人告訴其,不再支付利息,所以其在十月初才將支票提示。
㈡請求追加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確實不是上訴人向其借錢,是第三人 柯銘城 即支票之背書人向其借的錢,柯銘城告訴其,他有把錢交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謝黎明代收款項抄錄簿、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柯銘城。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請求追加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與其於原審所提起之給付票款之訴訟標的,均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貴胤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轉讓,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CI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是發票人陳貴胤向柯銘城借錢,柯銘城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發的,發票人是其姊姊,所以柯銘城叫其背書,其應負被書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貴胤所簽發,經上訴人甲○○背書,嗣被上訴人於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兩造之爭執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提示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之上訴人,是否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追索權﹖㈡被上訴人可否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支票之執
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貴胤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所簽發,付款地為臺灣省之嘉義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為付款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為付款提示,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之上訴人,顯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追索權。至被上訴人所稱「提示的時間確實有延誤,但這個錯誤是上訴人所造成的,因為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到期後,上訴人還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所以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才將支票提示」等語,惟查上訴人支付利息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且上訴人支付利息亦非即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仍可同時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及為付款提示,又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其支付利息而同意被上訴人遲延提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柯銘城來向我借,說是要借給被告甲○○的,所以要求被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確實不是上訴人向我借錢,是第三人柯銘城即支票之背書人向我借的錢,柯銘城告訴我,他有把錢交給上訴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金錢交付之對象為柯銘城,而非上訴人。而證人柯銘城亦稱「是上訴人欠資金向我借,我便代他向被上訴人借現金,由上訴人拿他姐姐的支票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我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拿六十萬元交給上訴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綜上,被上訴人並非因消費借貸與上訴人而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之事實,應可確認。揆諸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之上訴人,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其追索權;票款並非其所借,是其姐姐陳貴胤借的」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提示的時間雖有延誤,但這個錯誤是上訴人所造成的;另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證人陳貴胤之陳述,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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