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騎乘無機車牌照之輕型機車(經查原機車牌照為RJH-六七一號),沿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玉里鎮大禹公園前,為警臨檢查獲,經測試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零七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機車,以及飲用酒類後對其本身反應有影響等情,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職務觀察報告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零七mg\L,已超過上揭標準甚多,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機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但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