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其夫 黃樹琳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樹琳(已歿)之妻,黃樹琳於民國五十年九月間因被控與 蘇東啟 等合謀叛亂,被前台灣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四六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在案,執行自五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始獲釋。黃樹琳於獲釋後仍遭情治人員跟監,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雲林警分局的刑警到家中稱要為黃樹琳安排到台東農場當獸醫,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黃樹琳強行押到玉里養護所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釋放出院。黃樹琳並無精神疾病,卻被當精神病犯強制收容,顯然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標準,申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夫即受害人黃樹琳(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去世)原任職虎尾鎮農會擔任獸醫,於五十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更字第一五號、五一警審特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以六四年諫減字第四六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在案,執行期間自五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死亡證明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黃樹琳曾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及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因憂鬱症自傷,分別住入國軍八一七醫院及八○五醫院接受抗憂鬱劑及電痙攣治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經雲林縣警局派員護送黃樹琳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現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養護所)收容,黃樹琳初期曾出現漫遊、態度凶暴、暴力攻擊,有時會念念有詞等精神症狀,其後經治療遂告穩定,玉里養護所屬長期收容照護性質,對患者之治療照顧皆屬持續性,如家屬願為患者辦理出院則可配合辦理,病歷記載黃樹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家人來院辦理出院,院方也配合辦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可見黃樹琳於獲釋後是因為曾罹患精神疾病,而經警方送入玉里養護所治療,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其家人來辦理出院為止,是聲請人所述而將無精神疾病之黃樹琳送入養護所當成精神病患收容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係證稱其自六十四年起就在玉里養護所服務,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底起擔任藥劑科主任迄今,曾於不詳時日在玉里養護所內散步時遇到黃樹琳,以其個人經驗判斷,黃樹琳應不是精神病人云云,證人即聲請人鄰居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六十五年年底曾與黃樹琳交談,其認為當時黃樹琳應無精神疾病云云,惟證人均非精神病之專科醫師,且上述證詞均係證人在各該特定時點與證人短暫交談後,所作之非專業判斷,是本院認為其等所為之證詞,並不能做為黃樹琳無精神疾病之證明。況且黃樹琳上述在玉里養護所收容期間,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決定書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