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聯進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2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
月2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