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 矽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5,28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晶光電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台灣矽晶光電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1,7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願遵守契約書各項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台灣矽晶光電公司就此在上開額度內,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到期應清償墊款本息,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貸(墊)利率,固定計息。被告台灣矽晶光電公司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墊)款利率3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各筆遠期信用狀墊款請求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本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矽晶光電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95年12月6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分別開發150天、150天期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33,652元及美金100,032元,並經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14日為其墊款。前開2筆借款期限分別為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5月18日及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5月11日。詎料被告台灣矽晶光電公司就美金墊款僅清償部分墊款,餘額屆期迄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美金18,676.86元及38,621.47元共計美金57,298.33元及均自96年6月8日起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信用狀、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存證信函、即期外匯匯率表、外幣存放款利率表、外幣還款明細表、客戶別外匯催收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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