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6年6月26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客戶 洪玉精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費後,未繳回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95年10月20日,以同上手法,將附表編號11客戶洪玉精交付之保險費,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洪玉精向安泰人壽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安泰公司之指訴。
(三)安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
(四)被告收取保費狀況表單、客戶洪玉精聲明書影本及被告所書立之積欠保險費聲明書各1紙。
(五)安泰人壽業務同仁日節資料查詢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規定為「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故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係擔任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之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為之侵占行為,因該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而應採一罪一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1與編號1至10之犯行亦成立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利用收取保險費之作業流程,將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共259,768元,惟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 何佩玲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4月30日始遭通緝,並於同年5月1日緝獲,故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表達其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保險費交付日期│保險費金額(新臺幣)│├──┼────────────┼───────────┤│1│90年10月20日(第5期)│22,278元│├──┼────────────┼───────────┤│2│91年4月20日(第6期)│23,794元│├──┼────────────┼───────────┤│3│91年10月20日(第7期)│23,794元│├──┼────────────┼───────────┤│4│92年4月20日(第8期)│23,794元│├──┼────────────┼───────────┤│5│92年10月20日(第9期)│23,794元│├──┼────────────┼───────────┤│6│93年4月20日(第10期)│23,794元│├──┼────────────┼───────────┤│7│93年10月20日(第11期)│23,794元│├──┼────────────┼───────────┤│8│94年4月20日(第12期)│23,794元│├──┼────────────┼───────────┤│9│94年10月20日(第13期)│23,794元│├──┼────────────┼───────────┤│10│95年4月20日(第14期)│23,794元│├──┼────────────┼───────────┤│11│95年10月20日(第15期)│23,794元│├──┴────────────┼───────────┤│合計│259,768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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