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5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東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簡宗耀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賴碧珠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李陰福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宗耀、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簡宗耀(兼被告東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東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碧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東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0601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東震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東震公司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5年7月間之公司董事名單載有董事簡宗耀、賴碧珠、李陰福三人,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簡宗耀、賴碧珠、李陰福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震公司邀同被告簡宗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13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5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震公司自94年9月14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45,2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而被告簡宗耀、乙○○為被告東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於95年3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簡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還款能力有限,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東震公司法定清算人李陰福則辯稱伊對公司財務完全不知,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分期償還放款帳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簡宗耀(兼被告東震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東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乙○○既自承自己有於借據上簽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被告東震公司計積欠借款未還,被告簡宗耀、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宗耀、乙○○連帶給付1,345,2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